指纹支付与刷脸支付是生物识别技术与移动支付技术相结合的产物,而具备“非接触性”优势的刷脸支付因更具发展潜力,备受各大金融机构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青睐,成为继二维码支付之后被广泛推广并使用的又一新型支付技术。而与此同时,各类依托刷脸支付技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新一代侵财犯罪行为亦由此滋生。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缺位,司法机关在对这类新型侵财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时往往结论各异,其中,多数将其定性为盗窃行为,但不乏将其定性为诈骗行为或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导致司法定性缺乏统一性。

其一,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本质上由非法获取他人脸部信息行为与非法刷脸支付行为两者共同构成。为统一司法认识,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互联网技术司法应用白皮书》(2019年)对人脸识别技术作出如下界定:人脸识别技术是指通过在图像或视频流中检测和跟踪人脸,进而基于人的面部特征信息进行身份识别的一种生物识别技术。刷脸支付技术则是人脸识别技术在支付领域中的应用,依托该技术,人们可以通过简单的人脸识别快速完成钱款的支付。面对当前形式各异的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学者们依据不同标准对其进行了多种分类,例如,根据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有学者将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假体攻击,即行为人通过使用AI换脸技术、制作高清3D头部模型、使用他人照片等进行刷脸识别以非法获取他人钱款;一类是真脸侵犯,即行为人通过使用秘密、公开或暴力等方式直接扫描他人脸部以非法获取他人钱款。笔者认为,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实质上仅由两个具体行为构成:一是非法获取他人脸部信息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假体攻击或真脸侵犯等非法行为获得他人脸部信息的行为;二是非法刷脸支付行为,即行为人在非法获取他人脸部信息后,冒用他人脸部信息进行刷脸支付以非法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

其二,非法获取他人脸部信息行为实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账号及密码的行为,不属于侵财犯罪行为。刷脸支付技术实际上是将传统移动支付方式中复杂、烦琐的输入账号及密码行为简化为更高效、便捷的刷脸行为,进而大大提高了支付效率。因而,刷脸支付方式中的刷脸行为等同于付款人输入信用卡账号及密码的行为,刷脸支付方式中付款人的脸部信息则等同于付款人信用卡的账号及密码。

因此,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中非法获取他人脸部信息行为实际上是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账号及密码的行为。而单纯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账号及密码的行为,并未实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不应当被评价为侵财犯罪行为。一方面,信用卡账号及密码本身并无实际经济价值。信用卡账号及密码仅是一对数字组合,其不同于钱款以及具有实际使用价值或经济价值的物品,并非侵财犯罪行为对象——“财物”的一种,因而,单纯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账号及密码的行为无法对他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直接的实质性侵害。另一方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他人的信用卡账号及密码并不意味着就已非法获得了储存在该信用卡内的存款。《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第十条之规定可以对此予以印证: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盗窃数额的司法认定,不能以所盗信用卡内的他人存款金额为标准,而应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实际使用的他人存款金额为标准。显然,该司法解释认为,对信用卡或信用卡账号及密码的非法获取,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同样实现了对信用卡内存款的非法获取,是否对卡内存款进行了非法获取及其金额大小,需根据行为人之后是否实施了具体的侵财犯罪行为及其相关情况进行判定。

其三,非法刷脸支付作为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的本质行为,实质上属于信用卡诈骗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可否认,第三方支付与信用卡支付在发行主体的法律属性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无论在具体功能还是使用方式上均具有一致性,在本质属性上并无差别。此外,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之所以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归为非金融机构,更多是出于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考量,而侧重调整犯罪行为本身的刑法,不能据此对两个具有相同性质的侵财犯罪行为作出不同的罪名认定,这将有违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将第三方支付方式视为信用卡支付方式的一种,一方面更契合信用卡的当代发展特性,另一方面更符合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同时也更有利于实现司法机关对当前各类新型侵财犯罪行为的统一定性。

同时,无论是通过第三方支付软件还是通过手机银行App进行的刷脸支付方式,与传统移动支付方式在本质上无异,仍属于“无卡化”的信用卡支付方式的一种。因此,通过第三方支付软件、手机银行App或其他刷脸支付设备进行的各类刷脸支付行为,在本质上仍是一种信用卡支付行为。

因此,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中的非法刷脸支付行为,应当被评价为信用卡诈骗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作为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的本质行为,非法刷脸支付行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的性质,是故,将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具有合理性。

其四,抢劫型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属于抢劫行为。与以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为单一客体的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不同,抢劫罪仍以公民的人身权利为犯罪客体,属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又鉴于刑法为抢劫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信用卡诈骗罪更重,依据牵连犯处罚原理,对抢劫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一般以抢劫行为定性。相应地,通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控制被害人进行刷脸支付以获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被定性为抢劫行为。

综上,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实质上是由非法获取他人脸部信息行为及非法刷脸支付行为共同构成的复合行为。其中,非法获取他人脸部信息行为本质上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账号及密码的行为,不属于侵财犯罪行为;而非法刷脸支付行为作为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的本质行为,则属于信用卡诈骗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此,一般应将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行为,但抢劫型刷脸支付侵财犯罪行为因其同时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及人身权益,依据牵连犯处罚原理,应当将其定性为抢劫行为。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关键词: 犯罪行为 第三方支付 支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