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法中的“赡养义务”是指晚辈直系血亲(成年的子女、孙子女)对长辈直系血亲(父母、祖父母)的生活供养与扶助。《民法典》在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中,确立了赡养权利人与赡养义务人的范围、赡养发生的条件等规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从老年人实际需求出发,在“家庭赡养与扶养”一章对赡养义务的内容从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到精神慰藉作出符合国情的全方位细化规定。两法相互照应,共同构成我国关于亲属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赡养义务的主体

赡养义务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依法产生。《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67条则从确立父母赡养费请求权角度作进一步规范,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承担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当与受其赡养的父母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学说和立法例均将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它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形成,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它是基于法律的认可,人为设定的,主要通过收养或再婚等法律行为形成,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确立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法律地位,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第1111条明确收养具有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亲子关系的效力。由此可见,《民法典》第26条中的“成年子女”具体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四类。

孙子女是我国《民法典》确立的另一类承担赡养义务的主体。《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孙子女是第二顺位的赡养人。本款未明示此处的“孙子女”特指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子女,然而基于法理和前后法条逻辑关系,可推定承担对祖父母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应当为成年人。

祖父母与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也是除父母子女之外,血缘联系最近的直系血亲。为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需要,充分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我国从1980年《婚姻法》开始便确立孙子女在特定条件下负有对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法律确定孙子女也是赡养义务人,既可保障家庭中“弱者”的基本生存,强化家庭养老功能,又能弥补社会保障之不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关于“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的规定,实现了与民事立法的有效衔接。

赡养义务的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亲属赡养也由过去只注重经济供养,开始关注对长辈直系血亲的生活扶助与精神安慰。我国《民法典》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赡养义务内容的原则性与细化性规定的有机结合,凸显了新发展阶段下亲属赡养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独特价值。

由此可将赡养义务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的赡养,专指经济上的供养。其依据为《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具体化为赡养义务人给付权利人一定金额的赡养费。广义的赡养,则是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1款确定的“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这一规定将赡养义务的内容从物质层面拓展到日常生活照料与精神慰藉的层面。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常回家看看”等精神赡养内容上升为法定义务,是法律顺应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增强亲属赡养力度,实现保障老年人生存权宗旨的表现。尽管此类司法裁判不能强制执行,但彰显了我国法律秉持的价值观,同时具有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功能。

赡养义务的履行

成年子女、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和法定性。在赡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法律允许数个赡养义务人经老年人同意后,通过协议约定各自赡养义务的履行,但并不能通过协议方式免除赡养义务,亦不得因被赡养人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离婚、再婚、丧偶)而终止。不仅如此,赡养义务的履行还具有强制性,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义务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由《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第1074条第2款规定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对祖父母赡养义务的发生都是有条件的。

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发生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父母必须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父母因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从事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谓“生活困难”,是指父母无法以自己的收入或者财产维持生活。父母只需满足其中一种情形即符合法律对赡养权利人的条件要求。因此,对于父母生活不困难但缺乏劳动能力的,子女仍应依法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第二,成年子女有赡养能力。这要求成年子女不仅具有经济负担能力,还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资料图)

孙子女作为第二顺位的赡养义务人,当赡养权利人的成年子女缺格时,方履行对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故而“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是孙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的首要条件。其次,祖父母有被赡养的需求。《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对此虽未明示,然参酌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条件,可推衍出这一条件。最后,孙子女应当是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此所谓“有负担能力”,是指成年孙子女在满足自己及前一顺序法定受扶养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还有赡养祖父母的经济能力。如果数个孙子女均有负担能力,作为同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应根据各自经济状况,共同负担对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关于赡养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中主要有两种:一是共同生活赡养。即赡养义务人与赡养权利人共同居住生活,进行直接赡养。二是赡养义务人不与权利人共同生活,而以定期支付赡养费或给付实物、定期探望、轮流照顾等方式供养权利人。我国《民法典》对赡养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法官通常根据当事人诉求,采取上述两种赡养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对案件作出裁判。随着我国家庭结构变化,成年子女、孙子女不与父母、祖父母共同生活成为常态。他们对父母、祖父母最直接的赡养方式便是定期给付被赡养人赡养费。赡养费的范围不仅限于被赡养人的生活费,还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赡养义务人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祖父母,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遵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代为照料。

成年子女、孙子女赡养父母、祖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他们依法承担的义务。我国现行赡养制度以宪法为依据,民法典为核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补充。随着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未来,民法中的赡养制度应与国家养老的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并驾齐驱,协同发挥对老年人生活保障的制度功能。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关键词: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直系血亲 劳动能力